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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林玉灶、肖���华、肖升平、曾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林玉灶,肖玉华,肖升平,曾桂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17号。负责人黄友焦。委托代理人黎健、柯峻翔,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林玉灶,男,汉族,41岁。被告肖玉华,女,汉族,41岁。被告肖升平,男,汉族,68岁。被告曾桂凤,女,汉族,64岁。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进良,男,系肖升平、曾桂凤之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元支行)与被告林玉灶、肖玉华、肖升平、曾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峻翔和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三元支行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玉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被告肖升平、曾桂凤以其名下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城东村湖山路二巷**号房屋抵押;双方约定,当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因被告林玉灶已连续13次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且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订的借款合同;2.责令被告林玉灶、肖玉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8111.92元;3.责令被告林玉灶、肖玉华共同支付借款利息42429.16元(算至2015年4月7日),共计520541.08元,并偿还2015年4月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原告对被告肖升平、曾桂凤以其名下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城东村湖山路二巷**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玉灶、肖玉华、肖升平、曾桂凤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所贷款项全部用于投资,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到期尚欠的贷款本息,继续履行合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三元支行提交了结婚证、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借款基本信息,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肖玉华系被告林玉灶之妻,被告肖升平、曾桂凤之女。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玉灶、肖玉华、肖升平、曾桂凤签订编号为[闽]字[三明]行[三元]支行(2013)年[家居消费16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玉灶、肖玉华共同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120个月,当期执行借款年利率8.5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7日;当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肖升平、曾桂凤以其名下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城东村湖山路二巷**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本息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林玉灶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林玉灶至2015年4月7日已连续13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结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35192.06元及利息42429.16元。现结欠本金总额为478111.92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三元支行与被告林玉灶、肖玉华、肖升平、曾桂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工行三元支行按约向被告林玉灶支付借款后,被告林玉灶应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林玉灶已连续13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违约,故原告工行三元支行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约定偿���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确认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肖玉华与被告林玉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玉华应当与被告林玉灶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被告林玉灶、肖玉华、肖升平、曾桂凤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林玉灶、肖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本金478111.92元。三、被告林玉灶、肖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利息42429.1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78111.92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四、若被告林玉灶、肖玉华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有权以被告肖升平、曾桂凤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城东村湖山路二巷**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5元,由被告林玉灶、肖玉华、肖升平、曾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王世财人民陪审员  苏声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