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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妹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兆炯,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妹婷,女,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吴国华,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林洪江,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何圣良,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郑敬武,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林洪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妹婷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妹婷提供贷款人民币2,800,000元用于采购货物,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如被告林妹婷逾期还款,则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8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洪江、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林洪江、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愿为被告林妹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同时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妹婷、何圣良、郑敬武共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前述各被告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林妹婷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9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林妹婷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8月19日到期,但被告林妹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前述贷款形成于被告林妹婷、吴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妹婷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林妹婷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林妹婷、吴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5,694.38元;2、判令被告林妹婷、吴国华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54,430.09元,以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林妹婷、吴国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0元;4、判令被告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至3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妹婷签订《贷款合同》,双方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林洪江、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林妹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何圣良、郑敬武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愿意为被告林妹婷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小微出账确认书》,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妹婷发放借款280万元;证据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林妹婷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6、结婚证,证明被告林妹婷、吴国华系夫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为8万元。被告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妹婷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林妹婷、何圣良、郑敬武签订的《联保体担保合同》、与被告林洪江、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林妹婷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妹婷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国华系被告林妹婷丈夫,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国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妹婷、吴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955,694.38元;二、被告林妹婷、吴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2月9日利息及逾期利息154,430.09元;三、被告林妹婷、吴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四、被告林妹婷、吴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0元;五、被告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妹婷、吴国华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妹婷、吴国华追偿。案件受理费24,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9,880元,由被告林妹婷、吴国华、林洪江、何圣良、郑敬武、上海鑫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