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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侯庆丽诉李明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丽,李明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164号原告:侯庆丽。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洋。委托代理人:张玉芹。(系被告李明洋的母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银河小区141栋1号。负责人:王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庆丽诉被告李明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被告李明洋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芹、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李明洋驾驶辽C3S5**号小型客车,在沿其他路段行驶至中小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商治刚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侯庆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李明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8426.78元(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明洋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洋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2、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赔偿由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2、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李明洋驾驶其所有的辽C3S5**号小型客车,在沿其他路段行驶至中小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商治刚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侯庆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李明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928.0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从被告李明洋在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付的5000元押金中取走4400元用于治病。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9月25日诊断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假时间为60天。另查,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C3S5**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再查,原告侯庆丽为农业户口,其女儿商莹在大连博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3日,由原告签字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记录表主要记载:原告自家扣蔬菜大棚;由嫂子护理。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证、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诊疗材料一组,3、海城市正骨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4、大连博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商莹工资表,5、大连市沙河口区小温喷绘装饰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侯庆丽工资表,6、复印费收据一张,7、交通费收据若干张,8、原告侯庆丽本人及其家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明洋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明洋驾驶证、行驶证,2、肇事车辆辽C3S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3、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款收据;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记录表。以上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和被告李明洋、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原告的女儿商莹及其本人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中工资表无工作单位的公章,也未提供原告与商莹减少收入的证明,并且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记录表中原告自认其在家扣蔬菜大棚、由嫂子护理,故对证据4、5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收据上交款人无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李明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C3S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李明洋造成原告侯庆丽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447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关于原告日护理费一节,本院参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34995元计算即日护理费95.88元;关于原告误工费一节,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本院参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标准13195元计算即日误工费36.15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一节,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抗辩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侯庆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389.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928.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护理费9108.60元(95.88元/天×95天)、误工费5603.25元(36.15元/天×15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侯庆丽的经济损失49389.93元在被告李明洋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洋为原告垫付的4400元费用属暂代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且此笔垫付费用包含在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故被告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庆丽经济损失44989.93元,返还被告李明洋垫付的费用44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庆丽经济损失44989.9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明洋垫付费用440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侯庆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侯庆丽承担8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加付11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惠文助理审判员  张 野人民陪审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国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