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宋双来与朱晓欣、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双来,朱晓欣,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宋双来,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闫冰,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被告:朱晓欣,男,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子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被告: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朱晓欣,执行董事。原告宋双来与被告朱晓欣、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双来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和孙振民,被告朱晓欣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双来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宋双来与被告朱晓欣、瑞丰公司就朱晓欣借款事宜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单》,经对账,2013年12月20日,原告借给朱晓欣50万元,月息3%。自借款之日到2014年6月10日,应支付利息8.5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借给朱晓欣300万元(银行回单显示为291万元),月息3%,自借款之日到2014年6月10日,应支付利息42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瑞丰公司占用吉林省京晟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京晟公司)430万元,对占用款项也是按照月息3%计息,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利息共计38.7万元,对账时也是由朱晓欣向宋双来结算;瑞丰公司应向京晟公司支付承兑贴息19.1万元,对账时也是由朱晓欣向宋双来结算。以上共计458.3万元,减去对方给付的42万元及我方漏算的9万元,合计为407.3万元。二名被告认可欠原告本金、利息及贴息费用合计人民币407.3万元。对账单约定瑞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二名被告多次追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朱晓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贴息费用407.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被告朱晓欣辩称:《对账单》不是确认债权、债务的惟一依据,本案没有实际对账,是原告写好后,逼迫、欺骗被告签字、盖章的,应当依据双方实际经济往来的原始凭证确认债权、债务。被告确实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还款36万元;于2014年4月9日还款6万元,已还42万元,尚欠原告308万元。说明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朱晓欣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合计人民币407.3万元,被告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晓欣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数额与实际发生的凭证不一致,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具有合法性,是在未对账的前提下填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客户回单二份及借条一份(2014年1月22日转款291万元的银行回单、2013年12月20日转款50万元银行回单、2014年1月22日朱晓欣为宋双来出具的300万元借条),证明宋双来出借给朱晓欣300万,通过宋双来的个人账户转到朱晓欣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转款291万元、2013年12月20日转款5万元。300万元减去291万元的9万元,应是利息9万元先行扣除了。原告方主张的407.3万元中不包括9万元。被告朱晓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款350万元属实,客户回单虽然是291万元,但当时确实是给了300万元,9万元是什么方式给付的不清楚,但该借款已经偿还了42万元。3、说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407.3万元由借款本金、利息、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三部分组成。一是2014年6月10日对账时,京晟公司将瑞丰公司占用京晟公司430万元钱款的利息38.7万元转让给宋双来,由宋双来与朱晓欣个人结算;二是京晟公司与瑞丰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付款,实际履行中京晟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用电汇方式进行付款,按照双方约定,瑞丰公司应承担承兑贴息给京晟公司。2014年6月10日对账时,京晟公司将瑞丰公司应付510万元的承兑贴息19.1万元转让给宋双来,由宋双来与朱晓欣个人进行结算。四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转让均认可。该证据是由京晟物资贸易公司出具的,具体内容详见说明内容。被告朱晓欣提出异议,认为:1、没有被告占用京晟物资贸易公司430万元欠款的利息387000.00元转给宋双来这一事实;2、电汇方式付款原来是承兑应该给贴息,从公司账目往来看有承兑也有贴息,这是两个公司之间往来的事情,没有贴息由瑞丰公司承担的事,也没有由京晟物资公司转给朱晓欣的债务的事。这份说明的中加盖的章就在宋双来手中,宋双来可以随意盖。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朱晓欣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份证据与原告举的证据借条300万元是一致的。证明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实际履行中是有利息发生的,月息3%。从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中可以体现出来。2、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双来借给朱晓欣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已还42万元,尚欠8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双方账目往来看,朱晓欣向宋双来支付42万元,发生2014年3月10日之后,所以这50万元包括300万元均有利息存在,不能说明42万是还的50万元的借款本金。3、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南支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朱晓欣付给宋双来借款本金42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42万元是偿还的本金。4、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42万元中的36万元不是朱晓欣直接付款给宋双来的,而是朱晓欣委托王丹付给宋双来的。原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一份),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据具有合法性;被告提出该407.3万元中没有被告占用京晟物资贸易公司430万元欠款的利息38.7万元转给宋双来这一事实,经查,原告对430万元欠款已另案告诉,且未提供430万元欠款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对欠款350万元无异议,对公司账目往来中有承兑有贴息的事实认可。被告否认借款存在利息、承兑贴息由瑞丰公司承担及京晟公司转让给宋双来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账单的效力,该部分事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客户回单二份及借条一份即2014年1月22日转款291万元银行回单、2013年12月20日转款50万元银行回单、2014年1月22日朱晓欣为宋双来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宋双来与朱晓欣借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京晟公司说明一份),该证据中有关承兑贴息部分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证据2(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南支行对账单1份)、证据4(付款委托书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被告朱晓欣偿还42万元欠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宋双来系京晟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0日,原告宋双来给被告朱晓欣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22日,宋双来汇给朱晓欣291万元。2014年1月22日(借条上书写为2012年1月22日),朱晓欣给宋双来出具300万元借据,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2014年2月22日归还。朱晓欣通过他人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23日、4月9日转给宋双来27万元、9万元、6万元,合计42万元。2014年6月10日,京晟公司、宋双来、瑞丰公司、朱晓欣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并约定朱晓欣应向宋双来清偿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合计人民币407.3万元(350万元本金及利息50.5万元、承兑汇票贴息费用19.1万元、瑞丰公司占用京晟公司430万元的利息38.7万元,减去朱晓欣已给付的42万元及汇款300万元少付的9万元,合计人民币407.3万元),瑞丰公司、朱晓欣对407.3万元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朱晓欣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贴息费用407.3万元。本院认为:对账单一般是指对账簿记录审核、对照形成的会计凭证,通常对账单的作用仅仅是从客观上保证账簿记录的真实性。而还款协议则是当事人双方就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重新达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载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等。而本案的对账单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对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将宋双来与朱晓欣个人借款往来、瑞丰公司占用京晟公司货款往来、京晟公司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等项目进行了清算、确认,甚至包括欠款利息的数额,而且该对账单中约定了由何人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偿还责任,以及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实际上是采用对账单的形式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但瑞丰公司占用京晟公司款项计算出的利息,应该在追索本金的时候提起,否则无法查清事实,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间约定个人借款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保护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存在逼迫、欺骗的情况,被告对对账单的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在对账单中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地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欣、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双来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31.0836万元(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5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为5.3084万元;3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10日为25.7752万元,合计31.0836万元)、承兑汇票贴息19.1万元,合计400.1836万元,被告朱晓欣已给付42万元,余款358.183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被告朱晓欣、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对此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宋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8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宋双来负担3930.00元,由被告朱晓欣、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0454.00元。如果被告朱晓欣、唐山市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审 判 员 刘东铎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