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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刘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刘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世纪大道619号。负责人戴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盐都支行)与被告刘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都支行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都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刘军在我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我行核定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28000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刘军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56986.92元,依约定计算欠付利息2638.31元、滞纳金7093.25元,合计66718.48元。上列透支款项经我行多次催要,刘军至今未能偿付。我行现要求刘军偿还透支本金56986.92元、利息2638.21元、滞纳金7093.25元,合计66718.48元,并承担56986.92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中行盐都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1月15日刘军向中行盐都支行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2、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持卡人刘军债务形成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刘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中行盐都支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军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中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15日刘军向中行盐都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该信用卡合约约定: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刘军在中行盐都支行指定的最后还款之日前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后中行盐都支行批准同意刘军领取了卡号为62×××99;信用卡额度为28000元的聚宝信用卡一张。截止2015年1月23日,刘军结欠中行盐都支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计66718.48元,其中透支本金56986.92元、利息2638.31元、滞纳金7093.25元。期间,中行盐都支行多次向刘军催要所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军自愿向中行盐都支行申办个人信用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信用卡领用申请》的规定,中行盐都支行经审核后向刘军发放了信用卡,因此,中行盐都支行与刘军之间已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申请》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盐都支行依约向刘军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刘军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信用卡领用申请》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中行盐都支行根据《信用卡领用申请》的条款要求刘军归还透支本金56986.92元、利息2638.31元、滞纳金7093.25元,合计66718.48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986.92元、利息2638.31元、滞纳金7093.25元,合计66718.48元,以及按信用卡透支本金56986.92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蔡 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