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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国华、刘世碧抢劫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被告人刘某,男。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在逃)、李某(在逃)共五人在深圳市宝安区大家好广场(东方明工业区附近)聚集后共谋抢劫被害人蒋某的手机。五人与蒋某一同驾驶电动车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留仙大道与同乐路交汇处二线关桥洞后,刘某以借钱为由要蒋某交出身上的钱,遭拒后随即对蒋某进行殴打。陈某、陈某甲、李某随后一起参与殴打,蒋某被迫付给陈某现金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某装作袒护蒋某,在旁边说不要打其朋友,并拉扯四人,被陈某甲按住假意殴打。蒋某被打倒在地后,参与殴打的四人从其身上抢得苹果5S手机一部,并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张某和蒋某随后离开。2015年3月21日,上述五人见面后,将抢得的手机以900元价格出售给宝安流塘市场附近的手机回收店,每人分得赃款180元。经鉴定,蒋某的伤情轻微伤,被抢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72元。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及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并综合考虑其二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建议对其二人均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刘某均当庭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如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蒋某被打后留下的伤痕照片、陈某和陈某甲商量抢劫的QQ聊天记录。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侦办队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华村一巷三号工业区对面的小店门口抓获。随后,公安民警根据张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蒋某的指引,在东方明工业区宿舍楼三楼到四楼楼梯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人员指纹卡、被告人三面照;5、鉴定意见通知书,系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3月26日聘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蒋某被抢劫案涉案物品、被害人伤情进行了价格、法医鉴定。鉴定出被抢手机价格为2772元、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三、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本案同案犯,证实本案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合谋抢劫蒋某并分赃,并辨认出陈某、刘某就是与其一起抢蒋某手机的男子。四、被害人蒋某的陈述,陈述其被张某等人抢劫并殴打的过程,并辨认出刘某是跟其要钱并殴打其的男子、陈某是殴打其并抢其手机的男子。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与张某、陈某等人结伙抢劫了张某的朋友蒋某的过程,抢得一台手机,卖钱后,每个人分了180元,其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2、被告人陈某供述了其与张某、刘某等人结伙抢劫了张某的朋友蒋某的过程,抢得一台手机,卖钱后,每个人分了180元,其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六、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南)鉴(法临)字[2015]刑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蒋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深价鉴[2015]11107号文书认定被抢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72元。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与他人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认罪态度、致人财物被抢及受轻微伤的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瑜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