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永清,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未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邓永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被害人孟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西宁社区大府庄村一平房内的暂住处,采用强行脱衣物、掐脖子等手段欲与被害人孟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孟某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遂主动放弃其强奸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强奸他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严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双富审 判 员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