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服装店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案发后,失主李娟报警,被告人邓某被抓获。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所列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与其朋友祝某、卞某来到和县历阳镇文昌路一家名叫“时尚馆”的服装店,被告人邓某趁其他人不注意将店主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偷走,后将该手机藏在和县历阳镇农业局宿舍小区围墙根处的一个石块底下。案发后,失主李娟报警,被告人邓某被抓获。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失主李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点、发还清点、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祝某、卞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