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吉光诉朱新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光,朱新建,吴建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杨吉光,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李忠林,系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新建,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吴建岳,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为汨罗市罗城路160号。负责人彭四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系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为汨罗市罗城路九歌广场。负责人彭永根,系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莎,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杨吉光诉被告朱新建、吴建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汨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汨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平安汨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鹤,被告安邦汨罗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袁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建、吴建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光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子周细五沿白塘乡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仁义村路段。与对向由被告朱新建使用远光灯的湘F8ZS**号小型汽车会车时避让不当,与前方由被告吴建岳驾驶的沿该公路同向行驶的湘F8E2**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周细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72101元(开庭时变更为78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新建、吴建岳均未答辩。被告安邦汨罗营销部辩称,一、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本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损失系由两台机动车共同造成,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本公司与平安汨罗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比例予以分担;三、请法院严格审核原告方的损失,依法予以处理,四、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承保公司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平安汨罗支公司答辩意见与安邦汨罗营销部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原告杨吉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子周细五沿白塘乡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仁义村路段,与对向由被告朱新建使用远光灯的湘F8ZS**号小型汽车会车时,避让不当,与前方由被告吴建岳驾驶的沿该公路同向行驶的湘F8E2**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周细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吉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新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755元,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定残前一日,计算陪护一人一月,后续治疗费1800元整,因被告平安汨罗支公司安邦汨罗营销部对该鉴定有异议,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由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三十日。原告杨吉光系汨罗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工作人员。另查明,湘F8ZS**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新建,该车在被告安邦汨罗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湘F8E2**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建岳,该车在被告平安汨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杨吉光与被告吴建岳、朱新建就交强险外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会保障保险费缴费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邦汨罗营销部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杨吉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新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建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酌情认定原告杨吉光负70%责任,被告朱新建负15责任,被告吴建岳负15%责任。因被告朱新建、吴建岳为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安邦汨罗营销部、平安汨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朱新建、吴建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汨罗营销部、平安汨罗支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吉光与被告吴建岳、朱新建达成赔偿协议,且应履行,故吴建岳、朱新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吉光系汨罗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工作人员,故本院依据2014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对其伤残赔偿金予以计算,误工费因其系单位工作人员且已满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其相关规定,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755+18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天=120元,三、鉴定费1300元,四、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人*20年人*10%=53140元,五、护理费35626元/12月*1月=2968元,六、交通费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1500元,八、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65583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5)汨民初字第281号案件的审理,原告方一、二项损失5497元,应当由被告安邦汨罗营销部以及平安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748.5元,四、五、六、七项损失57808元应当由被告安邦汨罗营销部以及平安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8904元,第八项损失800元应当由被告安邦汨罗营销部以及平安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400元,第三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55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承担3205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承担32052.5元;二、被告朱新建、吴建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吉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杨吉光承担。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伏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