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发现其居住的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北四里某宿舍的厕所墙壁上方有一洞口,遂从洞口爬入隔壁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房内桌面上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以及一台三星牌电脑显示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蓝某、岑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发现其居住的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北四里某宿舍的厕所墙壁上方有一洞口,遂从洞口爬入隔壁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房内桌面上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以及一台三星牌电脑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及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600元。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的电脑主机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蓝某、岑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王某被盗的电脑显示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