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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丰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庆安县兴工农机公司与房洪利、赵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房洪利,赵景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丰商初字第37号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安县。法定代表人王丹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德忠,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李贵,住庆安县。被告房洪利(未出庭)。被告赵景志,住庆安县。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房洪利、赵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被告赵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房洪利在原告处赊购收割机一台,共欠收割机款107,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息,被告赵景志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房洪利于2013年11月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洪利立即偿还欠款107,0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赵景志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都属实,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房洪利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品赊销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房洪利在原告处赊购一台收割机,欠原告收割机款107,000.00元,并约定欠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方法、欠款的给付期限、被告赵景志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及期限等。丰收乡丰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房洪利下落不明的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赵景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因被告赵景志在开庭时陈述了对己不利的事实即被告房洪利在原告处赊购收割机,其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被告赵景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同时原告的陈述与证据1、2证实的内容相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被告房洪利在原告处赊购收割机一台,价格为107,000.00元,当时被告房洪利与原告签订了商品赊销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等额的借据。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息,被告赵景志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欠款的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欠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房洪利于2013年11月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房洪利立即偿还欠款107,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院认为,被告房洪利欠原告收割机款107,0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房洪利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房洪利偿还收割机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赊购合同中约定被告赵景志的保证期限为欠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这种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赵景志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保证期限二年内,且被告对全部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保证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景志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洪利偿还原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收割机款10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赵景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迟延履行债务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40.00元,诉讼保全费720.00元均由被告房洪利、赵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王庆文陪审员 宫殿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