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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胜建、李纪华、肖世权、翟娟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胜建,李纪华,肖世权,翟娟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97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呼战峰,男,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胜建,男,1974年1月15日生。被告李纪华,女,1977年1月20日生。被告肖世权,男,1979年8月8日生。被告翟娟茹,女,1985年6月8日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段胜建、李纪华、肖世权、翟娟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在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战峰,被告肖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胜建、李纪华、翟娟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段胜建、李纪华从我社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被告肖世权、翟娟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被告段胜建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后,被告段胜建未能还款。要求被告段胜建、李纪华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共计5285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按约定逾期罚息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肖世权、翟娟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段胜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李纪华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肖世权辩称:担保属实,也愿意还款。被告翟娟茹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段胜建、李纪华、肖世权、翟娟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3、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担保人给借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格式、保证期间等合同内容。被告段胜建、李纪华、肖世权、翟娟茹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肖世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胜建、李纪华、翟娟茹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胜建经营有灵宝市好运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为需要采购原材料,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李纪华系被告段胜建妻子,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段胜建用家庭共有财产贷款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还款之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让、隐匿共有财产。被告肖世权同意为被告段胜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翟娟茹向原告签订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段胜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段胜建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利息350.23元,2月28日偿还利息4903.27元,3月26日偿还利息5428.62元,4月26日偿还利息5253.5元,5月27日偿还利息5428.62元,6月29日偿还利息5253.5元,7月28日偿还利息5428.62元,8月28日偿还利息5428.62元,9月27日偿还利息5253.5元,10月27日偿还利息5428.62元,11月21日偿还利息3677.45元,12月21日偿还利息5253.5元,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5428.62元。由于被告段胜建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段胜建、李纪华、肖世权、翟娟茹的银行存款账号予以冻结。审理中,由于三被告没有到庭,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段胜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段胜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段胜建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余款再未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李纪华与被告段胜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原告债务。被告肖世权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段胜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翟娟茹同意被告肖世权以家庭财产担保的保证行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胜建、李纪华共同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528500元,从2015年5月13日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肖世权、翟娟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5元,保全费3162元,共12247元,由被告段胜建、李纪华、肖世权、翟娟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