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米某,女,汉族。被告冯某,男,汉族。原告米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在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男孩,长子冯某甲,次子冯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但把自己的工资不给家里,还多次欺骗原告,将原告辛苦挣来的数万元先后弄得不知去向,两人为此多次发生矛盾。被告父亲曾为此到银川市调解,被告谎称其将钱用于吸毒了,但在被告父亲及舅父强迫其去医院检查后,证实被告并未吸毒。被告自己没有钱,还四处向亲戚朋友借钱。原被告从2012年9月分居生活,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看孩子,被告说孩子不在,到最后就直接挂电话。原告2013年5月曾经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被告也未来找过原告,两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次子冯某乙。被告冯某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冯某之母闫秀霞的调查笔录2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2、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籍证明,证实该三人的身份事项。原告的证据1、2、3经审查与原件无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在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0日生长子冯某甲,现随被告在银川生活。2008年12月11日生次子冯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在宁县新庄镇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存款的保管、支出等多次发生矛盾,虽经被告父母调解,但矛盾仍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从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6月13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多次因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经亲友多次调解后,矛盾仍未消除,夫妻关系持续恶化,进而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因为两个孩子今年均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亦自愿继续代被告抚养次子,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米某与冯某离婚;二、孩子冯某甲、冯某乙由冯某抚养,米某有探望的权利,冯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由米某一次性给付冯某孩子抚养费3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