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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某,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煜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近思里停车场看到被害人王某将一辆白色长安牌SC7161UA型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粤E×××××)停在停车场后未拔车钥匙即离开,遂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冯某。后来,被告人黄某独自将上述白色长安牌SC7161UA型小型汽车开走。得手后,被告人黄某在佛山大桥底见到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明知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是偷来的,仍带着黄某驾驶上述被盗车辆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冷坑镇找其朋友“阿强”(另案处理)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白色长安牌SC7161UA型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02920元。2015年3月11日2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大桥抓获被告人冯某。次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广州市窖口汽车站出站口抓获被告人黄某。2015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冷坑镇冷坑村附近起回上述被盗的白色长安牌SC7161UA型小型汽车(缴回的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机动车核查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起车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并交由其朋友销赃,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29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唐桂英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