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芦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芦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庆斋,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长阳(郭长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委托代理人顾元珍。上诉人郭某某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斋、郭长阳,被上诉人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元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无子女。2011年6月,原告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增生性贫血、血小板减少症”;2013年11月,原告在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可能”。2014年3月6日,被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2014年3月起,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90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每月9000元依据为: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肥城市利民药店的处方笺4份,证实每月治疗需花费2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应提交正式发票及用药明细。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称其每天收入约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收入为每月2600元。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因身患××,且无经济来源,被告作为其丈夫,依法应对其尽扶养义务。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应自2014年3月份开始支付原告扶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仅提交药店的处方笺,未有正式发票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且药店不具备对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扶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应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被告家庭情况及被告的收入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被告认可的每月收入2600元,酌情确定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扶养费1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芦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至原告身体康复为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的扶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芦某负担。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每月让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患有多种疾病,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是事实,对方也不否认。自2013年至今每月一次去肥城市利民药店看病拿药,每次药费2200元是事实,至2014年4月份前的药费都是上诉人的母亲支付的。2014年3月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从此对我的疾病、生活和护理就不管不问了,之后的所有开销由我父亲承担,每月药费2200元加上交通费、生活费及误工费,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3000元医药费不为过分,另外营养费和护理费都需要花费,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给上诉人医疗费、生活营养费、护理费9000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芦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达到长期不与我离婚之目的,在扶养费问题上与我纠缠。在一审中,上诉说我们2008年结婚后是由于过度劳累导致患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上婚前就患有病史,婚后不久我就与上诉人到各大医院求医治病,为其花费了医疗费近10多万元,为此我多次向亲朋好友借钱,为上诉人治病所欠的债务尚未还清。原审判决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家庭的实际情况,客观公正的确定了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扶养费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肥城市公证处(2015)肥证民字第83号和(2015)肥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从2013年起在肥城市利民药店拿药治疗,自2013年至2014年4月上诉人每月2200元的药费由被上诉人的母亲支付,自2014年5月以来每月2200元的药费由上诉人的父亲支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多少扶养费为宜。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组成了自己的家庭,目前仍处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且无经济来源,被上诉人作为其丈夫,依法应对其尽扶养义务,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双方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上诉人应自2014年3月份开始支付上诉人扶养费。关于扶养费的具体数额,可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被上诉人认可的每月收入2600元,在保证被上诉人维持基本生活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每月支付给上诉人扶养费15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抚养费金额略少,本院予以适当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扶养费15000元;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芦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扶养费1500元,至上诉人身体康复为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的扶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