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冷丽琴诉南县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冷丽琴,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国泉,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诉讼、承认、放弃,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南县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金城。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双堰路。委托代理人张木林,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冷丽琴与被告南县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显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丽琴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南县双堰路临街铺面地基转让合同》后,被告将地基交付给原告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却将产权属于原告的房屋确权至自己名下,至今未予更名。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一直为原告,所产生的收益也归原告所有,被告既没有使用权、所有权,更没有收益和处分权。此事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其所有,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座落在南县南洲镇双堰路两间铺面(约120平方米)属原告冷丽琴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普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讼争房屋确实属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误登记。原告冷丽琴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双堰路临街铺面地基转让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地基使用权建房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关约定。3、南国用(2011)第181号国土证,旨在证明案涉国土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普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冷丽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普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曹国良、冷丽琴(乙方)与南县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南县双堰路临街铺面地基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南县双堰路西侧E区E32、E33号临街门面地基,合同中双方对于地基详细地点、使用年限、使用面积、使用要求、价格及费用负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将地基交付给乙方建房。房屋建成后,2010年4月21日普华公司办理了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000452**号房产证,将包括产权属于乙方的房屋在内的整栋房屋确权登记至自己名下,至今未予更名。2011年1月14日,南县人民政府向冷丽琴颁发南国用(2011)第181号国土证,确认其为宗地图示16.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另查明,曹国良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曹秋生、母亲杨建枚、配偶盛建英、女儿曹佳妮四人。该四人声明曹国良生前和冷丽琴于2006年4月28日与普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县双堰路临街铺面地基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曹国良并没有受让该地基,也未支付款项,合同所载位于双堰路西侧E区E32、E33两间地基全部由冷丽琴受让,款项全部由冷丽琴支付,现该地基上已建房屋,实际上该地基和房屋都与曹国良无关。再查明,合同所载地基与南国用(2011)第181号国土证所示宗地图面积及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000452**号房产证第一层平面图标示的第30、31号地属同一宗地。经本院依职权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000452**号房产未设立他项权。本院认为,原告冷丽琴与被告普华公司签订《南县双堰路临街铺面地基转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并建房,南县人民政府向冷丽琴颁发南国用(2011)第181号国土证,被告普华公司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在南县南洲镇双堰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11)第18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冷丽琴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南县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显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