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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汪渝成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渝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7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渝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渝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渝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汪渝成伙同同案人胡某1华(已判刑),在增城市新塘镇发展路57号华美商店旁边多次非法收受杨某1、尹某3、唐某1、廖某1、龙某1、尹某1、尹某2、陆某、雷某1、周某1等参赌人员的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并交上家从中牟利。后被告人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当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据、笔记本等物品一批。经鉴定,涉案记账本记录的被告人收受赌资数额累计总金额为人民币142937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投注记帐本及下注收据,司法会计鉴定审核意见书,笔迹鉴定书,通话记录,参与赌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尹某1、尹某2、陆某、雷某1、周某1、杨某1、尹某3、唐某1、廖某1、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胡某2的供述,被告人汪渝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渝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被告人汪渝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汪渝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缴获的手机1部、投注金额人民币21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渝成上诉提出:1、其并不认识周某1、杨某1、尹某3等证人,以上证人关于向其投注“六合彩”的证言不可靠。2、涉案金额只有查获的几千元,并不是原判认定的14万元。3、其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归案后坦白认罪。其家里有年迈父母需其赡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渝成自2014年8月份开始伙同同案人胡某华在增城市新塘镇发展路57号华美商店旁边多次非法收受参赌人员的香港外围“六合彩”巨额投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渝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周某1、杨某1、尹某3等证人均一致指证向上诉人汪渝成或其妻子投注“六合彩”,且对上诉人汪渝成作了辨认,上诉人记录接受以上证人投注的笔记本经笔迹鉴定,确认为上诉人书写无疑。据此,上诉人提出其不认识以上证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2、据现场缴获记录投注的笔记本,累计投注额经审计确认为142937元,故上诉人提出应以现场缴获的几千元认定赌博数额的意见,据理不足。3、原判已经考虑到上诉人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量刑适当。故其上诉请求再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综上,上诉人汪渝成所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渝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渝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汪渝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习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