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陈正书,珙县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明忠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02年3月5日在巡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休,特别是从2012年以来,被告便经常暴力对待我,打闹不停。我在无法承受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其间相互无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郭某乙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一楼一底2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一幢,双方平均分割。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本;3、郭某某、郭某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4、调查岳世国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3月5日双方在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2002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2010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一楼一底(四孔)住房一幢,还共同购置了一定的室内财产。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后,相互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关系与从前相比发生一定变化,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损害。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和共同生活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关系已达十年之多,先后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年之久,应属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能共同努力创建家庭,不断改变人居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抚养子女,至2010年,还共同新建住房一幢,并添置了一定的室内财产,其行为充分反映了双方对创建幸福家庭所付出的艰辛和愿望,也表明双方和睦的夫妻关系和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后,原告便外出打工,相互未能正常交流沟通,以致夫妻关系发生一定变化。其主要原因是相互缺乏信任及家庭经济的收支所致。原告现以被告经常暴力相待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明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