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炫浩,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为了偿还债务和赌博,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使用自己按揭贷款购买来仍在还款中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起亚轿车做抵押,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50000元、黄某人民币18000元、李某人民币26000元。后朱某将上述借款用于还债及赌博等,并于2014年1月潜逃至贵州省贵阳市。用于抵押的起亚轿车也已被购买车辆时贷款按揭的担保公司收回。综上,被告人朱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000元。2014年12月17日,朱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黄某、李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车辆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