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告商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7月21日结婚。结婚之初感情尚好,2010年生下儿子商某甲,生完孩子后2011年原告休完产假,开始上班,由于小阳泉离上班地方较远,原告只能很多时候住在妈家,两头跑。这时双方感情一直也都好,直到2012年夏天,有一次原告回家时,发现家门反锁打不开,给被告打了电话后,房门打开,家里有一陌生女人和被告在一起。被告的这种感情背叛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至此夫妻感情日趋淡漠,日积月累完全丧失了婚姻存续的基础,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商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这段时间我一直在反省、改变自己、并努力与原告沟通,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想重新在一起。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有一子商某甲,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多时间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通过沟通交流改善夫妻感情,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诉讼中被告也表示其一直在反省、改变自己,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想和原告重新在一起。综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