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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开设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2009年11月23日、2010年4月9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5月22日,福清市卫生局因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五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开设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2009年11月23日、2010年4月9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5月22日,福清市卫生局因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五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在逃人员登记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南城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自愿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晓莹人民陪审员陈曦人民陪审员林小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郑寒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