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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69号原告:韩某被告:杜某某原告韩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婚前,双方虽然是自由恋爱,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太短,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两人关系一直相处不好,被告懒惰,长年对家庭不管不问,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屡教不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系;婚生子杜润昊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相处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10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夫妻间产生一定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