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加志与朱耀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志,朱耀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朱加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耀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加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