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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董国友与邵合遒、訾建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董国友,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奇斌、钟宜翔,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合遒,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訾建花,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董国友与被告邵合遒、訾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合遒、訾建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友诉称,2011年3月起,邵合遒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董国友借款,董国友三次转账给邵合遒共计94000元,邵合遒表示6000元在借款时直接扣除作为利息,邵合遒届时应向董国友返还借款100000元。后因邵合遒经常未到单位上班,董国友找邵合遒要求其支付利息,邵合遒出具了利息欠条确认2012年1月至7月的利息为17500元。2013年2月7日,邵合遒又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据给董国友,载明了借款事实、金额、借款人、前期借据已改现借据等内容。但至今为止邵合遒未能还本付息。訾建花系邵合遒之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董国友请求法院判令:1、邵合遒、訾建花共同返还董国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1月至7月利息17500元,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邵合遒、訾建花承担。被告邵合遒、訾建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7月25日,董国友通过银行各转账28500元、37000元、28500元给邵合遒,合计94000元。2013年2月7日,邵合遒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董国友借款100000元整”。另邵合遒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已欠利息17500元,从2012年1月至7月止”。庭审中,董国友表示邵合遒在借款后未支付其任何款项,双方于2013年2月7日将前期借据改现借据。另查明,邵合遒与訾建花于199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董国友提供的《借据》2份、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进账单、婚姻登记证明2份、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邵合遒、訾建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邵合遒向董国友借款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董国友的陈述,董国友在支付借款时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故董国友实际支付给邵合遒借款数额94000元,邵合遒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邵合遒确认2012年1月至7月利息175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该超出部分用于抵扣2013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尚显不足,故超出部分不再抵扣本金。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邵合遒在借款后至今并未支付董国友任何款项,故董国友可主张邵合遒立即返还借款9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在2013年2月7日后未约定利息,董国友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借款94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于邵合遒与訾建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邵合遒与訾建花夫妻共同债务,訾建花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合遒、訾建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董国友借款94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0元和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邵合遒、訾建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功怡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人民陪审员  吴曼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