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诸暨市鑫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建建筑物资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鑫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建建筑物资经营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236号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鑫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山。委托代理人:缪高峰、胡小琳。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建建筑物资经营部。登记业主:卢建苗。原告诸暨市鑫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诉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建建筑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建物资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被告金建物资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缪高峰、胡小琳,被告(反诉原告)登记业主卢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从事废旧钢铁回收经营所需,经与被告磋商承租其位于绍兴市迪荡街道革新村金建码头地块,并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承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租金按入货量30元/吨按月计算,经营设备由被告购买,原告支付设备押金15万元,届时押金以出货量1元/吨陆续退清。尔后,双方因故协商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设备押金款115000元,从同年9月30日起陆续按5000元/月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押金款1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取消,合同的租赁年限未到。并提起反诉称:2014年7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书”。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承租反诉原告的场地,并由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的要求进行场地建设、购买设备等,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设备押金15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建设了场地,购买了设备,但反诉被告却至今未支付设备押金。综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反诉被告拒付押金,显属违约。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押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承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废旧铁经营,与被告协商与案外人一起承租场地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自愿协商,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15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3、声明一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言东方与原告,后言东方放弃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农行对账单、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7日、5月30日,原告通过朋友方六梅汇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给原告15万元收条一份,收条原件在双方结算时归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可承租协议和欠条均系其所签,也承认证据4中的的15万元款项收到,并出具过收条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双方租赁协议没有终止,还在履行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除证据3以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甲方金建物资经营部(卢建苗)与乙方鑫昌公司(徐有山、言东方)签订《承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租方,乙方为承租方。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码头地块租给乙方,地址位于绍兴市客运中心以东,越州大桥边。并签订以下协议书:乙方将用于废钢铁回收经营,租期为五年。乙方将向甲方支付租金,按每吨30元支付给甲方。包括按乙方要求毛料加工所有费用,一个月结账一次,来年租金按市场价。甲方需承担协助采购货源义务同时承担装车,装船义务,并且承担所有劳务费用。收购价由乙方确定。货源大部分由甲方采购(废钢)。甲方必须对场地进行建设,购买乙方必要经营设备,并承担费用。乙方预付给甲方设备押金15万元人民币,设备押金为出货每吨退款一元,并在租期结束全部退还。同时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无法经营下去,应当退清双方所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7日和5月30日,案外人方六梅分两次向卢建苗账户内汇款2万元和13万元,合计15万。并由卢建苗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诸暨市鑫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场地押金15万元。2014年8月27日,卢建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有山、言东方现金115000元,从9月30日付起,每月付5000元,到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2015年4月28日,言东方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自愿将与卢建苗在承租过程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鑫昌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案外人言东方与被告签订承租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承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因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根据欠条所载,被告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每月向原告和案外人言东方返还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言东方已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被告现已知晓此事。因被告未向原告和案外人支付欠款属实,且未付款项已超过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计算。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设备押金,因反诉原告对收到15万元款项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及案外人应向反诉原告交付15万元设备押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由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的15万元虽记载为场地押金,但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反诉原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反诉被告与案外人已将合同约定的15万元设备押金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再向反诉被告主张设备押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和租金,因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建建筑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诸暨市鑫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欠款11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9月30日起以5000元计算,2014年10月30日起以10000元计算,2014年11月30日起以15000元计算,2014年12月30日起以20000元计算,2015年1月30日起以25000元计算,2015年2月28日起以30000元计算,2015年3月30日起以35000元计算,2015年4月30日以40000元计算,2015年5月30日以45000元计算,2015年6月30日起以115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鑫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建建筑物资经营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建建筑物资经营部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反诉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建建筑物资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其中本诉部分2600元,反诉部分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