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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9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哲与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212号原告王哲,男,1992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合廷(系原告之父),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色树坟新村44号,注册号110109012202065。法定代表人王建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伟,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宋宝昌,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140200110003018。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哲诉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越同创公司)、宋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之委托代理人杨宗志、王合廷,被告翔越同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昌、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哲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乘坐徐xx驾驶的京x**号汽车在石景山区京原路莲石东路北辅路东口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宋宝昌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x**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宋宝昌负全责。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1.0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因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翔越同创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宋宝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在石景山区京原路莲石东路北辅路西口,徐xx驾驶京x**号汽车(车内乘坐王xx、张xx、王x、王x)与宋宝昌驾驶的京x**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害,徐xx、王xx、张xx、王x、王x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宋宝昌负全责。宋宝昌系翔越同创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宋宝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标的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眼角皮裂伤,花费医疗费1211.0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4元,提供2014年8月16日火车票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火车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宋宝昌系翔越同创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由翔越同创公司负担。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11.07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之交通费系火车票,非就医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依照各受害人各自所受损失比例分配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的赔付数额,超出部分由翔越同创公司负担。被告宋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哲医疗费三十六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哲医疗费九百一十二元;三、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哲医疗费二百六十三元零七分;四、驳回王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