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顾卫女与陈志伟、陈宏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805号原告顾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某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借期3个月,并由被告陈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的欠息2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付清。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的欠息2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付清。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欠息1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付款2.4万元,故付清该笔欠息并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3.6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被告未再付息,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甲归还借款23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陈某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借款25万元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后被告按月息7分支付了九个月利息。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停付利息。之后分三笔合计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现因资金紧张,希望扣除6.4万元本金后,对余款分期归还。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通过上述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借期3个月,并由被告陈某乙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5万元。被告陈某甲付清2014年2月22日之前的利息,后又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2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2万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2.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予以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2014年2月22日之后的被告三笔付款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有争议,因借条上约定有利息,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征得原告同意就2014年2月22日后不再支付利息,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就2015年1月5日所支付的2.4万元,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万元,尚余1.4万元抵扣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剩余借款23.6万元。就被告陈某乙的担保责任一节,债权人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间的,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届满已超六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236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