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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拔绍贤、矣双妹、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拔绍贤,矣双妹,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拔绍贤,男,1968年12月21日生,彝族。被告矣双妹,女,1968年5月19日生,彝族。被告拔绍贤、矣双妹的委托代理人殷波,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拔绍贤、矣双妹、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玉蔬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瑞麟、被告拨绍贤、矣双妹委托代理人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玉蔬菜法定代表人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拔绍贤、华玉蔬菜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被告拔绍贤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华玉蔬菜自愿为被告拔绍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拔绍贤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216%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拔绍贤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拔绍贤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拔绍贤与被告矣双妹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矣双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履行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159.38元(其中正常利息2194.87元,超期利息4626.05元,复利338.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拔绍贤、矣双妹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159.38元(其中正常利息2194.87元,超期利息4626.05元,复利338.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拔绍贤、矣双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超期利息和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拔绍贤、矣双妹只承担借款本金及正常利息,不承担超期利息和复利。被告华玉蔬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拔绍贤与矣双妹系夫妻关系。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华玉合作社的身份信息。五、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担保情况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六、银行卡复印件、记账凭证。证明贷款的发放情况以及凭证记载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七、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拔绍贤、矣双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七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华玉蔬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为其自己放弃。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拔绍贤、矣双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属于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对诉讼金额如何计算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仅作为对诉讼金额计算是否正确的参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拔绍贤、华玉蔬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拔绍贤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合同6.2条已对罚息即逾期利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且被告拔绍贤、华玉蔬菜已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其理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被告拔绍贤、矣双妹辩称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拔绍贤、矣双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矣双妹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玉蔬菜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玉蔬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华玉蔬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拔绍贤、矣双妹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拔绍贤、矣双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7159.38元。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拔绍贤、矣双妹追偿。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芮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