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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佰善与尹小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佰善,尹小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佰善。委托代理人义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小女。委托代理人周正春,系尹小女之子。上诉人陈佰善因与被上诉人尹小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9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佰善及其委托代理人义建强与被上诉人尹小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5年,陈佰善找尹小女的丈夫周立兆借位于陈佰善门前的宅基地(东抵环村路、西抵陈佰善大门口、南抵周光辉的平房、北抵花石路)建牛栏,并承诺等尹小女儿子长大后撤掉牛栏归还该宅基地。尹小女的儿子长大后找陈佰善交涉多次未果。尹小女找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处理该纠纷。2014年11月25日,村委会召集尹小女的儿子周正春和陈佰善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由现使用人陈佰善“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归还原主”的协议,由于陈佰善未履行该协议,尹小女又找到桃川镇镇政府处理未果,尹小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陈佰善归还其宅基地使用权。原审认为:陈佰善与尹小女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宅基地侵权纠纷,不是宅基地确权纠纷,因此本案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陈佰善于1985年从尹小女丈夫处借位于陈佰善门前的宅基地(东抵环村路、西抵被告陈佰善大门口、南抵周光辉的平房��北抵花石路)建牛栏,陈佰善予以认可,尹小女多次要求陈佰善归还该宅基地,但陈佰善至今未归还,侵犯了尹小女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尹小女要求陈佰善归还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该规定调整的范围是农民集体组织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而本案系农民集体组织内部村民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陈佰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连续使用20年以上的,土地确权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佰善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小女归还位于陈佰善门前宅基地(东抵环村路、西抵陈佰善大门口、南抵周光辉的平房、北抵花石路)的使用权。陈佰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执标的的范围内的宅基地已经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已经使用该宅基地30余年,依法应当予以保护。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形成物权法保护的物权,判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起诉。针对上诉,被上诉人尹小女答辩称:这块土地是我祖宗遗留下来的,1953年土改后这块地划给我家里做宅基地,上诉人从我父亲手里借去,后我父亲找过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嘴里说肯定会还的,但是一直拖,再后面我找上诉人要回土地,��过村委会组织我们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同意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归还给我。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上诉人尹小女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陈佰善归还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陈佰善当庭认可于1985年从被上诉人尹小女丈夫处借用位于其门前的宅基地(东抵环村路、西抵被告陈佰善大门口、南抵周光辉的平房、北抵花石路)建牛栏,在尹小女多次要求归还未果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5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由现使用人陈佰善“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归还原主”的协议,故尹小女要求被告归还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执标的的范围内的宅基地已经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已经使用该宅基地30余年,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上诉理由,因为上诉人已认可从被上诉人处借得该宗宅基地,且经审理查明1953年土改后这块地划给被上诉人家里,虽然在其后的土地确权中该宗地未予登记,但基于尊重历史的原则,被上诉人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虽然已经使用该宅基地30余年,但并不能据此取得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形成物权法保护的物权,判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原判据��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佰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