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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维林诉被告秦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林,秦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曾维林,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鹏、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芳,女,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曾维林诉被告秦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秦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维林诉称:2014年10月,被告秦晓芳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出据借条。后秦晓芳未能按期未归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秦晓芳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秦晓芳辩称:欠款属实,现其经济紧张,无力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秦晓芳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曾维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维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后秦晓芳未能返还借款本息,曾维林现诉至本院,要求秦晓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晓芳向原告曾维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现曾维林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其应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现曾维林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曾维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秦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梦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