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董群彦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群彦,姜炎和,张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65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被执行人董群彦。被执行人姜炎和。被执行人张华宁。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群彦、张华宁、姜炎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青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账户上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