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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曲刚与朱克志、张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刚,朱克志,张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曲刚,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朱克志,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张振峰,无职业,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刚与被告朱克志、张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曲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刚,被告张振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刚诉称:被告朱克志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5%计息6个月7.8万元,合计给原告出具了1份33.8万元的借据,被告张振峰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搪塞,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朱克志偿还借款26万元,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振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振峰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是为担保该笔债务,张振峰将鼎鑫家园的一套房产抵押给了原告,房票子在原告手里。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曲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振峰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借据1份,主要内容:今向曲刚借款人民币¥338000元(叁拾叁万捌仟元),借款人:朱克志,担保人:张振峰。2014年9月1日。拟证明:2014年9月1日,朱克志在曲刚处借款2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算了6个月的利息7.8万元,本息合计33.8万元,由朱克志出具了借据,张振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振峰对曲刚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朱克志未到庭对曲刚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朱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且被告张振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又是原始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本案争议事实,证明力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朱克志在原告曲刚处借款26万元,并于同日给曲刚出具了1份33.8万元的借据,其中含以5%月利率按6个月计算预计应得的利息款7.8万元,被告张振峰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张振峰”,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克志向原告曲刚借款26万元,有曲刚提供的由朱克志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曲刚与朱克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虽然朱克志给曲刚出具了33.8万元的借据,但其中含按月利率5%预收的6个月利息款7.8万元,实际发生借款为26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由于曲刚与朱克志之间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曲刚可以随时要求朱克志履行债务,现曲刚要求朱克志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张振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争议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曲刚要求张振峰对本案争议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张振峰承担责任后,由权向朱克志追偿。张振峰关于为担保本案争议借款将鼎鑫家园的一套房产抵押给曲刚的抗辩主张,曲刚予以否认,且由于张振峰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克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刚借款26万元;二、被告朱克志以第一项判项2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给付原告曲刚利息款至借款本金26万元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张振峰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克志、张振峰负担,被告朱克志、张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希明人民陪审员  顾中翰人民陪审员  朱桂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继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