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华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彭温路由彭州市丽春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彭温路双星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姚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姚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具有安全隐患。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件,被害人姚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及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赔偿说明,收条复印件,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证人胥某某、舒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2认罪态度很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3、具有自首情节;4、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明,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赔偿情况,本院认为不适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