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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06号原告明某某。被告卯某某。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被告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认识恋爱后,于同年9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4月8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2年7月12日,共同生育男孩明某甲。2010年3月9日,共同生育女孩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水泥平房一栋。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某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分理处贷款100000元,欠周某某的借款50000元,欠何某某的借款40000元,欠明某丙的借款50000元,欠某驾校砂石款30000元。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猜疑我在外找女人,造成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于2014年5月14日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0日经审理后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其后,我与被告仍不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男孩明某甲由我抚养成年,共同生育女孩明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水泥平房一栋,自愿赠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明某甲、明某乙;4、夫妻共同债务:欠某省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分理处贷款100000元,欠周某某的借款本金50000元,欠何某某的借款40000元,欠明某丙的借款50000元,欠某驾校的砂石款30000元,全部由我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之间虽有些吵闹,不至于无和好的可能,但只要原告能够满足我的以下条件: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全部由原告收享,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原告偿还,共同生育两个孩子明某甲、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然后由原告补偿我100000元,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共同生育子女归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实为多少,如何偿还;5、夫妻共同债权实为多少,如何收享。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明某某在某省某县城打工期间与被告卯某某认识恋爱,于同年9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4月8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7月12日共同生育男孩明某甲,2010年3月9日共同生育女孩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的平房一栋(共5间计1层,约140平方米)。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明某某与明某丁、谭某某三人合伙承包某州某区某工程应得工程款290000元(含税款80000元),明某戊欠双方的建房款7000元。2014年4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卯某某同居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的判断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结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同居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十余年,其婚姻基础好。2014年4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明某某要求与被告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廖应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