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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文才与邓阳均,邓阳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才,邓阳均,邓阳虎,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347号原告:黄文才,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才,系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阳均,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邓阳虎,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66643824-4),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4-8号。法定代表人:邓阳均,负责人。原告黄文才诉被告邓阳均、邓阳虎、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才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开庭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身份信息均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才诉称,被告邓阳虎、邓阳均于2007年10月出资设立的大足县湘庆机械配件厂,从事摩托车配件加工生产,登记为私营独资企业,二被告轮流担任企业负责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从2007年10月成立至今,其负责人进行过多次变更。2014年5月20日,“大足县湘庆机械配件厂”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负责人由邓阳虎变更为邓阳均。2008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摩托配件加工生产的一些勤杂工作,之后又从事摩托车配件加工工作。之初,每月工资800元,后又逐渐增涨为1500元、3500元每月。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2008年起,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53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75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阳均、邓阳虎、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邓阳均,企业名称为大足县湘庆机械配件厂,2011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邓阳均变更为其亲兄弟邓阳虎,2011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邓阳虎变更为邓阳均,2012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再次由邓阳均变更为邓阳虎、2014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邓阳虎重新变更为邓阳均,并将企业名称由大足县湘庆机械配件厂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资明细原件、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企业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文才举示了大足县湘庆机械配件厂拖欠工资款明细作为证据,但该工资款明细中未载明被拖欠工资的具体日期,落款处没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负责人签字,该明细所加盖的公章为大足县湘庆机械配件厂,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而“大足县湘庆机械配件厂”已于2014年5月20日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大足县湘庆机械配件厂公章应同时作废,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文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75360元的事实,故原告黄文才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http://ebook/ssf/200311/20031109201210.htm﹥》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