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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胡某甲,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被告邓某,务工。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份左右开始恋爱,在认识不深、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感情不和闹过离婚,但因当时原告母亲在世劝阻,双方勉强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工作,双方从此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小孩胡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胡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证人胡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近一年多来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婚生子胡某丙随原告父亲生活。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用以证明近两年来婚生子胡某丙一直随原告父亲生活。证据五,新江口镇谢家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小孩近两年来随原告父亲生活。证据六,原告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证据七,原告之父胡开春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抚养小孩有固定住所。被告邓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小汽车一辆。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为胡开春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亦属共同财产,要求分得共同财产份额15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胡某甲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卖房人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收条复印件,但未能提交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登记产权人为胡开春的房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认定。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诉争房屋已经由原告之父胡开春到房产登记部门登记,取得了合法所有权,虽然被告提交了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付款收条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取得了所有权。且被告的两份证据是复印件,其来源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所有权登记为胡开春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邓某于2005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近两年来经常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外出务工,并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审理中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除认可共同财产有“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外,认为被告所陈述的其它财产不属实。双方就离婚已达成协议。但就财产分割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至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起亚”牌小轿车一辆,于2013年7月18日购买(2013年7月25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胡某甲),购买金额为115000元(含增值税税额)。办证完毕总价值为约12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邓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现原告因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诉。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其现已随原告及原告父亲生活,本着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和成长环境的原则,判归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被告应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宜判归原告所有,考虑到本案的综合因素,被告应得的份额可折合成人民币6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丙(2007年9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9月3日支付一次)。三、共同财产“起亚”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份额由原告给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成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钱冠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