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良、苏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良,苏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良,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良及辩护人张成强、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黄俊科,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李某良以我市**厂房作为据点,纠集被告人苏某负责抄写注册商标标识内容及黏贴纸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喷码及收送货,在未经“pg”、“潘婷”、“飘柔”“海飞丝”“黑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好维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印刷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后,擅自在该厂对纸箱进行带有“潘婷”、“飘柔”、“海飞丝”等字样的喷码加工,后将印制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2万余个纸箱发往汕头等地。同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厂房将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印有“pg”、“潘婷”、“飘柔”“海飞丝”“黑人”字样的纸箱共14803个、订单7张、喷码机1台、手机3部、u盘2个及条形码8张。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纸箱均为假冒产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棠的陈述、授权委托书、证人林某、吴某、田某、徐某标、蔡某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相关物证和书证、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在共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被告人李某良的辩护人辩称,1.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纸箱,其中14000多个纸箱是从其他渠道购买,并没有经过本案被告人进行任何加工或制作的,故该14000个纸箱不属于本案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不应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量;2.被告人喷码形成的文字、数据和条形码不属于注册商标标识,故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查获的800个纸箱进行喷码加工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3.被告人李某良不知道其参与加工纸箱的行为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主观无故意,故被告人李某良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将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2万余个纸箱发往汕头等地,仅凭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公安现场查获的14803个纸箱,在购买回来时就已经印有注册商标,被告人只是进行喷码,所喷的条形码并非注册商标,只是制作商标标识成品的一个步骤,尚未成型,因此,该部分数量的制作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未在犯罪过程中直接获取非法利益,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是被告人李某良聘请的工作人员,并非主动与被告人李某良结伙作出犯罪行为,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作用和地位明显低于被告人李某良,请求根据被告人苏某的主观恶性及行为性质,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苏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罗某某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是从犯,是受雇于他人,没有参与策划犯罪;3.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14000余个纸箱不应计入涉案纸箱数量,这些纸箱在被告人拿回来喷码之前就由纸箱厂印好了商标,而被告人罗某某只是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喷码工作,现喷码未完成,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务工者与其他造假环节的行为人没有犯意的联络,不能认定与其他环节的造假人形成共犯,应就其自身的行为进行认定,且被告人罗某某是初犯,故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李某良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中山市**厂房为据点,未经“海飞丝”、“潘婷”、“飘柔”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宝洁公司及“黑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购买印刷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后,伙同被告人苏某、罗某某,擅自对纸箱进行带有“潘婷”“海飞丝”“飘柔”等字样及条形码、有效期的喷码加工并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苏某负责从手机客户订单上抄写下纸箱喷码的内容及黏贴纸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喷码及运送货物。同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将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抓获,并缴获印有“海飞丝”、“潘婷”、“飘柔”、“黑人”注册商标的纸箱14803个,其中800个纸箱已经喷印有“海飞丝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滑型”字样及有效期、条形码等内容。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察局出具的广公(经)字(2014)1543号《关于发起佛山生产销售假冒海飞丝、飘柔等品牌洗发水案集群战役的通知》、各地线索情况证实,中山市***一无名工厂在印有假冒的“海飞丝”、“潘婷”、“飘柔”、“沙宣”纸箱上喷印商品代码、生产日期等标识,人物有李某荣、李某良、苏劲。2.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棠的陈述、授权委托书证实,梁某棠是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的员工,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未曾委托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生产纸箱,也未曾委托中山市**的工厂生产、加工黑人牙膏纸箱。3.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广东省公安厅下发的《关于发起佛山生产销售假冒海飞丝、飘柔等品牌洗发水案集群战役的通知》进行侦查,核实后发现中山市**无名工厂内生产假冒洗发水标识纸箱。同年9月3日11时,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无名工厂内将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纸箱14000余个。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工厂内。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无牌工厂查获到印有“海飞丝”、“潘婷”、“飘柔”、“黑人”等注册商标的纸箱14803个及喷码机一台,其中800个纸箱已经喷印有“海飞丝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滑型”等字样及有效期限、条形码等内容,从被告人李某良处查获号码为1361049****的手机1部,从被告人苏某处查获1324602****手机1部、u盘两个及条形码8张、客户订单信息7张,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查获1501953****手机1部。上述物品均暂扣在案。6.公安机关从中山市**无牌工厂查获的纸箱照片证实,纸箱上印有“海飞丝”、“潘婷”、“飘柔”、“黑人”字样,其中部分纸箱上有喷印“海飞丝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滑型”字样及有效期、条形码等内容。7.客户订单信息、条形码证实,被告人有接收“刘生13318820838750荷15件0623ga宁15件0627gd”及“200ml海黑亮强韧82187864045098”等内容的订单信息。8.有被告人苏某使用的电话13246******、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的电话15019******、被告人李某良使用的1361049****的电话通话清单在案。9.被告人李某良使用的1361049****的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该手机内有“曾生收。200青一百个,400青一百个:20170610.1864ad。大海飘潘拿一个箱共3个:0610.1864ad”、“大菏.大洋.大洁.大宁.中菏.中宁.中洁.中洋各4:0724.1864fa发快递。汕头市**车站。陈生收:1591395****谢谢”、“6228****李某荣,农行。多谢1650元”、“贤:400.200.海二.海荷.海柠.海洋,各20”、“农行6228****李某荣工行6222****打1500块”等内容的收发信息,以及自被告人苏某使用的电话13246******发送的“开工”等信息。10.被告人苏某使用的1324602****的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该手机内有“中二100件,0616ga,天码,今晚发箱给你,750柠优要过两天票纸确定才能做,先帮忙打100件中二先,发大朗,谢谢”等信息及关于“中二”等订单信息的图片等内容。11.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的1501953****的手机信息照片在案。12.从被告人苏某处查获的u盘内容的照片证实,该u盘内有“潘婷染烫修护洗发露8219399716903148171827”等条形码信息的图片。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陈述及机动车信息证实,2012年9月21日7时13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粤ta47c**号轻型厢式货车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的注册登记人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14.房屋租赁证、租赁合同书证实,2013年3月16日李某荣与证人徐某标签订合同,李某荣将位于中山市**号一层之一的物业租给徐某标。15.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标识证实,“海飞丝”、“潘婷”、“飘柔”的注册权人为宝洁公司,公安机关查获的纸箱非宝洁公司产品,宝洁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从未委托中山市**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海飞丝”、“潘婷”、“飘柔”的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16.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书、无委托生产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黑人”的注册权人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受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黑人”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及获得处理侵犯“黑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和任何单位在中山市**加工、生产标注“黑人”注册商标的纸箱,中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日在中山市**查获的标注“黑人”注册商标的纸箱是假冒我公司的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的产品。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良于1970年12月20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告人苏某于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告人罗某某于1969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中山市**物流市场管理处工作。**货运部在14年10月就撤离了天邦物流市场,无名货运部已经撤离很久了。我对粤a47c**号货车没有印象。19.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中山市**货运部工作,该货运部是在2014年10月10日从中山市**物流市场搬至中山市**物流园。公安机关提供一组辨认照片给我,我看到4号(注:被告人苏某)男子和24号(注:被告人罗某某)男子在2013年12月底的时候到我货运部发货。他们俩发的全部是纸箱,纸箱上的印刷情况我不清楚,他们基本上一个月发两次货。那两名男子都是发货到汕头市**我公司的卸货点,之后就有人来取货,我不知道何人取货。我无法提供底单。我没有留意上述两人是驾驶粤a47c**号货车来货运部。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苏某和被告人罗某某是到**货运部发纸箱的男子。20.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中山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位于**,公司附近没有叫东兴的纸品厂。21.证人徐某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中山市**号是李某荣的物业,我租赁该楼的一楼、二楼。2014年9月十几号后,李某荣就不再向我租用二楼。其能辨认出在李某荣房屋门口路边见过被告人苏某,见过被告人罗某某开着一辆粤a的大货车及辨认出房东李某荣。22.证人蔡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中山市**工业区帮蔡某芳管理物业,包括**厂房。2013年该厂房是一个老板用于经营玻璃棒,后来那名老板就将此处转租给了另一个人作为仓库。平时都是很少见到有人开门,租赁时间从2014年3月至公安机关将仓库的人抓走为止。我看到辩认照片里面的26号男子在2014年2次开着一辆货车,把纸箱卸到仓库中,其他情况我就不是很清楚了。其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辨认照片中的26号男子。23.被告人李某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我手机一部,号码为1361049****,一直是我本人使用的。我是2014年7月经罗某某的介绍到厂里工作。厂里一共有三人,分别是我、苏某、罗某某。我不是该厂的负责人,制假工厂不是我租的,苏某、罗某某在中山**的出租屋的租金也不是我支付,我未安排苏某、罗某某的工作及发放工资给他们,苏某现在使用的电话(13246******)不是我交给他的。我主要负责粘帖纸箱,也有用手机接过订单,苏某粘纸箱、捆箱外,他还根据老板的安排,接受客户的订单,罗某某负责开车和喷码。我们三人对纸箱进行加工,那些纸箱有海飞丝、潘婷、飘柔等牌子的洗发水,黑人牙膏的纸箱也有。我没有使用过李某亮的名字,不过由于家乡话里,亮和良发音相近,苏某和罗某某叫我某亮或某良我都会应他们,我没有告诉他们我的真名叫李某良。公安机关扣押我手机的短信是客户发给我的,向我们下的订单,有些是客户转发给我的。我收到订单后,就去**厂里看有无相应的纸箱,如果没有纸箱或者纸箱不够,我会告诉客户,他们可能会取消订单,如果工厂有足够的空白纸箱,我们就会生产,我在收到这些信息后,去生产的时候,如果我和苏某在一起,我就给短信给他看,让他写在纸上,如果我不和苏某在一起,我就转发给他,让他去处理。u盘里面的内容都是编码,是插在喷码机上使用的。公安机关查获的未喷码的14003个纸箱是司机罗某某拉回来放在厂里,等老板接到客户订单后,我们就对这些纸箱进行喷码加工,没有订单的话,就暂时放在工厂内。其辨认出被告人苏某和被告人罗某某,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纸箱、喷码机及手机进行了指认,还对被查获的纸箱上的喷码内容进行了指认。2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我造假的工厂位于中山市**工业区内,工厂就我、李某亮、罗某某三人,其中李某亮是老板,负责全面业务,包括取得订单、安排我和罗某某去**镇装载纸箱、在古镇工厂生产、收取货款等,他只有在赶货的时候才在厂里帮手粘帖纸箱。我的工作就是粘帖纸箱、将成品纸箱按10个或者20个一捆用绳子绑,此外,就是和罗某某到南朗镇拉纸箱回来、将喷好码的纸箱拉到中山市西区某一货运部发货。罗某某在厂里就是操作那台喷码机,对纸箱进行喷码,同时负责驾驶货车接送货物。我现在使用的手机1324602****是李某亮交给我的,厂里的客户都是发短信到该手机,我收到订单信息后,就抄写在纸上然后进行生产。我们三人在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这三个品牌的纸箱上面喷上具体的型号、条形码、生产日期,黑人牙膏的纸箱也作了一批,平均每个月可以生产11000个左右的纸箱。我是2014年6月李某亮找我来厂里工作的,至今一共生产了20000多个纸箱。我们总是关门生产,而且喷码的都是大牌子,我就知道生产的是假货了。公安机关在厂里扣押的一些a4纸,上面是我在手机上摘抄下来的信息,写明了海飞丝、潘婷、飘柔不同容量、具体类型以及对应的编码等,一件代表一个纸箱,其中我用铅笔勾过的就是代表已经生产的,经计算一共是1784个纸箱。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扣押了一台三星牌手机、两个u盘,手机是客户给我订单用的,u盘是李某亮给我的,里面有相应的条形码。公安机关查获的未喷码的14003个纸箱是存放在工厂内,等李某良接到生产订单后,我们就进行喷码加工。我们的工资都是李某亮发的,与纸箱厂联系的工作都是李某亮安排好了的,我与罗某某一起住在**商行二楼,是李某良安排我去住的。其辨认出李某亮就是被告人李某良,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纸箱、接收纸箱的地点、发货的货运部、扣押手机及u盘进行了指认,并对纸箱上的喷码内容进行指认。2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苏某联系我让我到中山市开货车。工厂的老板是李某亮,我的工资都是他发现金给我的,在货量大的时候,他也会来厂里帮忙粘帖纸箱。苏某安排我工作,通知我去上班,他和我一起去**镇拉纸箱、生产,他主要工作就是粘帖纸箱、发货。我是司机,负责拉货、去中山市西区某一货运部发货及负责喷码。我们主要制造宝洁公司旗下的海飞丝、潘婷、飘柔品牌的喷码,还有一批纸箱是黑人牙膏的。平时都是苏某带着两个u盘的,里面有喷码需要的名称、条形码等内容,需要喷码的时候,苏某就将这两个u盘给我,我插入喷码机调好位置就可以喷码了。我们用的纸箱从南朗镇一个纸箱厂拉回来的,拉货来时这些纸箱就已经印有海飞丝、潘婷、飘柔等内容,我们的工作就是喷上洗发水的型号、条形码、有效期。我发现厂里喷的都是宝洁公司的产品,而该厂又无证无牌,平时都是关着门生产的,我就知道这些是假冒的。我和苏某发货的货运部是中山市叫**货运部。工厂生产的全是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等品牌洗发液的纸箱,从我参与制假到被公安查获,工厂大概生产了各式纸箱二万余个。公安机关给我看过的这些a4纸,都是苏某写的,除了59页的内容都是我们生产的假冒纸箱,经核对一共是2628个纸箱。这些信息都是苏某根据短信写的,我就根据苏某写的纸上的信息进行编码喷码。公安机关查获的14003个未喷码纸箱都是拉回来放在工厂里,等有订单的时候,我们就用喷码机加工喷码,都是为了进行喷码加工的。西区**的暂住地是李某亮让我和苏某住的,我们住在二楼一个房内,其余房间是楼下油店老板员工住的。其辨认出李某亮就是被告人李某良,辨认出被告人苏某,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纸箱、接收纸箱地点、**货运部发货地点、西区**出租屋及u盘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良的辩护人、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纸箱其中14000余个纸箱不应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量以及被告人进行喷码加工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共查获印有“潘婷”、“海飞丝”、“飘柔”、“黑人”注册商标的纸箱14803个,根据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的供述、查获的纸箱照片、手机信息及订单信息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具有为上述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提供再加工的生产目的。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显然知悉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用于销往市场,其喷码再加工的生产行为正是印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纸箱流入市场必不可少的环节,故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共犯,均应对上述被查获的14803个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良的辩护人、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良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良不知道其参与加工纸箱的行为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主观无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罗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良是位于中山市**无名工厂的负责人,其三人在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品牌的纸箱上喷码;李某良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苏某、罗某某对海飞丝、潘婷、飘柔等牌子的洗发水、黑人牙膏的纸箱进行加工;手机订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良有主动接收客户订单的事实;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明、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书、无委托生产证明、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棠的陈述能证实被告人李某良的生产行为未经过授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良明知其进行喷码加工的纸箱上印制的商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李某良的主观应为故意,故其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某、罗某某受雇于他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苏某、罗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良、苏某、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四、缴获的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黑人”注册商标的14803个纸箱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五、缴获的生产工具喷码机、手机3部、u盘2个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