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3月27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讷河市恒悦宾馆用个人身份信息登记,并支付人民币200元房费,与张某某入住宾馆8020房间。当日21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由李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3时许,李某甲再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李某乙、张某某、宋某某在房间内共同吸食。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讷河市恒悦宾馆用个人身份信息登记,并支付人民币200元房费,与张某某入住宾馆8020房间。当日21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由李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3时许,李某甲再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李某乙、张某某、宋某某在房间内共同吸食。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龙翔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2、讷河市恒悦宾馆结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登记房间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某、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李志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