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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X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明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明,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明及其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明于2015年1月23日23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XXXX**红色起亚K3小汽车,并携带作案工具两把斜口钳、一个铁脚钩,窜到普宁市某山上,利用铁脚钩爬上电缆线杆,用斜口钳剪断破坏通信电缆线,盗窃通信电缆线共259米。造成普宁市某镇接入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受影响用户通信中断达48小时。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移送、发还清单、中国电信普宁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黄X明有自首情节。2、黄X明的行为尚未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认定为盗窃罪。3、黄X明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X明驾驶车牌号为粤XXXX**的红色起亚K3小汽车,并携带斜口钳2把、铁脚钩1个,到普宁市某山上,利用铁脚钩爬上电缆线杆,用斜口钳剪断、窃取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200×2×0.5)共259米。造成用户通信中断达48小时。经鉴定,259米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32.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确认无误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2、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4日2时许,普宁市公安局某所接报案称在某山上的电缆线被盗,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辆红色起亚K3小轿车,在汽车后面有一堆被剪下来的电缆线及铁脚钩等作案工具。当民警准备拖走小轿车时,一男子走过来承认该车是他的,并供认电缆线是其盗窃的。3、证人杨X忠、陈X强的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1月24日1时许,接到电缆被盗警报,赶到现场后发现有被剪断的电缆线两堆及一辆起亚红色K3小轿车。并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为HYA200×2×0.5,被盗将造成200个用户电话、宽带中断。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粤XXXX**红色起亚K3小汽车1辆、铁脚钩1个、斜口钳1把、电缆线259米。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盗通信电缆线259米,型号为HYA200×2×0.5。造成200多户电话、50多户宽带中断,通信中断达48小时。6、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259米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32.5元。7、被告人黄X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23时许,他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XXXX**红色起亚K3小汽车,携带两把斜口钳、一个铁脚钩到普宁市某山上,利用铁脚钩爬上电缆线杆,用斜口钳剪断、窃取通信电缆线共200多米,电缆线型号为HYA200×2×0.5。当民警赶到现场并准备拖走其小轿车时他就走出来承认电缆线是他偷的。8、被告人黄X明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剪断、窃取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黄X明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信通信电缆线,造成200多户电话、宽带中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黄X明所犯罪名不成立,予以纠正。黄X明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信通信电缆线,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黄X明明知被害人已经报案而来到现场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