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雷秋潮与北京敦素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秋潮,北京敦素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秋潮。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敦素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茂全,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秋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敦素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素堂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秋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被上诉人敦素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雷秋潮(乙方)与敦素堂公司(甲方)签订《后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酒店厨房运作事宜由乙方承包,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承包费用每月6万元。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负责甲方酒店客户的正常用餐供应及员���餐供应,厨房工作人员由乙方统一招聘管理,厨房人员待遇及洗涤用品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负责食堂的经营管理,具体包括食堂人事、菜肴的搭配与制作、就餐环境卫生、服务等,乙方必须按时供应甲方工作日餐,所有在食堂工作的员工工资和福利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保证菜品毛利率达到50%-55%,因后厨原因客人退菜而拒绝结账的,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甲方提供厨房设备的正常维修保养,提供厨房所有的水、电、燃料,并向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免费食宿,承包费每月10日甲方准时向乙方发放。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或随意终止协议的,应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的承包费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雷秋潮即招聘后厨厨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敦素堂公司向雷秋���支付64000元。2014年4月12日、4月30日,雷秋潮分别向敦素堂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收件人:杨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村东)及北京敦素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敦素堂木香茶楼(收件人:高小平,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金泰假日花城2号楼10101号)发出《解除后厨承包合同通知书》。经邮政系统查寻,寄往北京的通知书于2014年4月26日由本人签收,寄往西安的通知书于2014年5月4日由高振勋代收。经向甲方代表高小平核实,高振勋负责公司人事管理。雷秋潮主张承包协议实际于2013年11月25日开始履行,至2014年4月12日发出解除通知书时终止,承包期限为四个半月,扣减敦素堂公司已支付64000元,敦素堂公司下欠承包费206000元未付。关于上述承包期限及雷秋潮主张因敦素堂公司未按期缴纳房租致使双方所签《后厨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雷秋潮方证人张某、丁���、林某已出庭佐证,上述证人确认餐厅试营业至2014年2月23日,此日期后仅负责员工餐未再对外营业,但对员工用餐人及合同履行起始时间证人说法不一。敦素堂公司确认,2014年2月下旬,敦素堂公司确有因未交纳房租导致茶楼大门被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雷秋潮与敦素堂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关于雷秋潮主张其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履行合同至2014年4月15日结束一节,雷秋潮方证人确认餐厅对外经营至2014年2月23日结束,但对于合同履行起点时间和对敦素堂公司员工用餐人数的重要事实表述不一致,雷秋潮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履行合同及试营业结束后继续为敦素堂公司做员工餐的事实,故对雷秋潮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雷秋潮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3日履行承包协议共2个月,敦素堂公司应支付雷秋潮承包费120000元,敦素堂公��已支付64000元,下欠56000元未付。关于雷秋潮主张因敦素堂公司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已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且敦素堂公司对于未交纳房租致使茶楼被锁门事实予以认可,对雷秋潮此主张予以采信。敦素堂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已口头解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敦素堂公司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敦素堂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承包费且因其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敦素堂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依约支付60000元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雷秋潮与被告北京敦素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后厨承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北京敦素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秋潮承包费56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合计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雷秋潮承担3185元,由敦素堂公司承担2605元。上诉人雷秋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合同生效时间也是11月25日,而且雷秋潮带人已进入后厨进行实际工作,敦素堂公司应当从2013年11月25日起支付雷秋潮当月承包费60000元。(二)雷秋潮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即2011年11月25日起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2月23日大门被锁,无法对外营业,雷秋潮仍履行员工餐供应,这一点被证人丁某、林某所证实。同时,敦素堂公司聘用的大堂经理张某也证实与雷秋潮合作了四个月,原审仅认定二个月承包期限是错误的。(三)雷秋潮以书面形式通知敦素堂公司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敦素堂公司不按时缴纳房租,酒店大门被锁。由于敦素堂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雷秋潮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前,后厨人员工资要清结。敦素堂公司应按约定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12日,给付雷秋潮承包费270000元,扣除雷秋潮借支64000元,下欠206000元,原审仅判2个月12万元是错误的。(四)由于敦素堂公司的过错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敦素堂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给付违约金6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敦素堂公司给付雷秋潮承包费56000元,改判敦素堂公司给付雷秋潮承包费206000元。被上诉人敦素堂公司答辩称:(一)《后厨承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承包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雷��潮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期限是2013年11月25日,其承包期限应当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承包费亦自履约之日起算。(二)雷秋潮在试运营期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被迫停业是其过错造成,雷秋潮实际上并未真实履行协议,无权要求承包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雷秋潮实际履行承包协议仅2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的64000元,只欠雷秋潮56000元承包费。请求驳回雷秋潮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雷秋潮于2014年5月30日将敦素堂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雷秋潮、敦素堂公司解除签订的《后厨承包协议》;2、判令敦素堂公司支付拖欠雷秋潮承包费206000元,并赔偿违约金60000元。本院认为,雷秋潮与敦素堂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后厨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因此,敦素堂公司应当自2013年12月25日开始向雷秋潮支付每月6万元的承包费,雷秋潮要求从2013年11月25日起支付承包费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履行期限问题,当雷秋潮与敦素堂公司的承包合同履行至2014年2月下旬时,由于敦素堂公司未交纳房租,导致茶楼大门被锁,但敦素堂公司与雷秋潮之间的承包协议不能因上述情况的发生而自然解除,在敦素堂公司未明确通知雷秋潮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雷秋潮与敦素堂公司的承包协议仍处于履行过程中,况且敦素堂公司在与房东解决租房纠纷时,自然需要合理时间。由于雷秋潮于2014年4月12日致函敦素堂公司,明确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敦素堂公司收取相关函件后,对解除合同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可以认定,雷秋潮与敦��堂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自2014年4月12日予以解除,敦素堂公司应当向雷秋潮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12日(计3个半月)的承包费21万元,扣除雷秋潮借支的64000元后,敦素堂公司仍应支付雷秋潮承包费146000元。此外,敦素堂公司违约情节明显,应按约支付雷秋潮违约金60000元。原审判决在雷秋潮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将承包期间仅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显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敦素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雷秋潮承包费146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合计206000元;三、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雷秋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雷秋潮均已预交),由上诉人雷秋潮负担2090元,由被上诉人敦素堂公司负担7000元,敦素堂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雷秋潮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