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铁民初字第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牛广民与许洪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广民,许洪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710号原告牛广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康辉,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洪夫,村支部书记。原告牛广民诉被告许洪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广民的委托代理人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广民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许洪夫因经营急用向其借款5000元,事后一个多月,原告便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总推辞不给,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洪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许洪夫向原告牛广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牛广民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许洪夫09.11.3号”。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引起纷争。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洪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广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洪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