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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忠英与胡守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34号原告陈忠英。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铿。原告陈忠英诉被告胡守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守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英诉称,原告陈忠英与被告胡守铿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期至2012年1月4日,若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发生借款纠纷由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胡守铿又以其自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23号1501室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到期后,被告胡守铿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守铿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600,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陈忠英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陈忠英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及违约金、纠纷管辖法院;3、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胡守铿承诺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4、支付凭证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将出借款分两张支票给被告,完成其付款义务的事实。5、聘请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胡守铿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胡守铿向原告借款人800,000元,于2011年7月5日补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月4日,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若发生纠纷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以被告胡守铿自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23号1501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又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并约定逾期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胡守铿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在2014年10月底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守铿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胡守铿借款时约定违约责任,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调整为要求被告胡守铿偿付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守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守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英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守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胡守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