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磐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培如诉被告姚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如,姚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531号(2015)磐民一初字531第号原告:宋培如。被告:姚静静。原告宋培如诉被告姚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培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培如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姚静静多次在原告宋培如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1分。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万的欠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不要求利息。被告姚静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姚静静多次在原告宋培如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姚静静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万的欠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姚静静在原告宋培如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姚静静多次在原告宋培如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1分。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万的欠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培如借款本金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00元,由被告姚静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