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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润凌贸易有限公司与汪加宁、周志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加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军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润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游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见娣。原审被告:周志林。原审被告:朱素凤。原审被告:季高金。原审被告:周忠。上诉人汪加宁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润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凌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周志林、朱素凤、季高金、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余杭支行)与润凌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余贷字第20100139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余杭支行于2010年10月21日向润凌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息为5.838%。2010年10月22日,润凌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杭州余杭博宏经贸有限公司交付款项900万元,同日,杭州余杭博宏经贸有限公司以退货款的名义向润凌公司交付款项900万元。同日,润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志林交付款项400万元、向吴蓓蓓交付款项160万元、向杭州余杭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56万元及保证金3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向吴蓓蓓支付款项200万元,2010年10月27日向吴蓓蓓支付款项100万元。2010年10月28日,润凌公司与周志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志林向润凌公司借款900万元,附900万元支付方式:2010年10月22日润凌公司汇周志林信用社存折400万元、付杭州余杭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及保证金37.56万元、汇吴蓓蓓上海银行卡160万元,2010年10月25日润凌公司汇吴蓓蓓上海银行卡200万元,2010年10月27日润凌公司汇吴蓓蓓上海银行卡100万元、润凌公司取现2.44万元(支付保险费0.36万元、评估费0.6万元,余1.48万元给周志林现金)。周志林在《借款协议》下方注明“润凌公司已按本人要求对以上款项进行了支付,上述借款900万元本人已收到,特此确认”后签名捺印。2013年4月25日,润凌公司与周志林、汪加宁、朱素凤、季高金、周忠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周志林于2010年10月28日向润凌公司借款900万元,根据约定至2013年4月19日止,周志林须偿还润凌公司债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42.64万元(年利率7.05%),现周志林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本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债款还清之前的利息;汪加宁、朱素凤、季高金、周忠同意作为周志林履行上述偿债义务的保证人,向润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本合同签订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明智社区。庭审中,润凌公司与周志林均确认借款900万元来源于润凌公司向平安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周志林就《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未向润凌公司支付过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润凌公司与周志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汪加宁、朱素凤、季高金、周忠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周志林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周志林抗辩润凌公司向平安银行余杭支行还款后其再归还向润凌公司的借款,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汪加宁、朱素凤、季高金、周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周志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加宁抗辩称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是为办理抵押登记而非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润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该协议关于汪加宁等人为周志林向润凌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汪加宁抗辩润凌公司与周志林之间的借款为转贷行为,涉嫌高利转贷,因润凌公司与周志林均确认未就本案借款收取利息,且汪加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润凌公司存在向周志林收取利息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朱素凤、季高金、周忠未到庭抗辩,视为对润凌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润凌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周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润凌公司借款900万元。二、汪加宁、朱素凤、季高金、周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周志林负担,汪加宁、朱素凤、季高金、周忠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汪加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润凌公司与周志林均确认未就本案借款收取利息,汪加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润凌公司存在向周志林收取利息的情况,该认定有误。原审庭审中,润凌公司与周志林均承认《还款及担保协议》中的42.64万元利息存在19.818125万元的利息差,即已超过应付银行的贷款利息。虽然润凌公司辩称该19.818125万元利息系润凌公司代周志林偿付的其他借款利息,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志林也予以否认。从《还款及担保协议》的内容来看,42.64万元利息只能是本案所涉借贷合同项下的利息,并非润凌公司辩称的代周志林支付的其他借款利息。因此,润凌公司存在向周志林收取利息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润凌公司与周志林之间借贷合同有效,该认定错误。润凌公司与周志林之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理由有:1.润凌公司用银行贷款所得资金向周志林转贷,且存在谋利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润凌公司与周志林之间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首先,润凌公司转贷的事实已由润凌公司自认,且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其次,如前所述,润凌公司存在向周志林收取利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润凌公司与周志林之间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2.套取金融资金后进行转贷的行为本身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此,不管润凌公司是否从转贷行为中牟利,其转贷行为均为无效。第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金融业务只能由金融机构经营,润凌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违法吸收金融资金转贷牟利,违反现行金融政策和金融法规,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第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第30号】第二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因此,润凌公司套取金融资金后进行转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其是否从转贷行为中牟利,均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润凌公司与汪加宁、朱素凤、季高金、周忠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该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润凌公司与周志林之间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润凌公司对汪加宁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润凌公司辩称:一、润凌公司与周志林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存在高利转贷的事实,汪加宁所主张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二、汪加宁和润凌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汪加宁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汪加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志林、朱素凤、季高金、周忠未向本院陈述任何意见。上诉人汪加宁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周志林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银行凭证三份,欲证明周志林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润凌公司利息43万元,所付利息已远远超过润凌公司应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润凌公司存在赚取利息差的情况。被上诉人润凌公司及原审被告周志林、朱素凤、季高金、周忠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诉人汪加宁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润凌公司质证认为:银行凭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润凌公司没有该笔帐目的记帐,且该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与周志林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诉人汪加宁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中,三张银行凭证均为复印件,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上虽加盖有“中国银行杭州九堡支行业务专用章”,但所记载“对方账户”号码不能与银行凭证印证,不足以证明该“对方账户”号码系润凌公司的银行账户,且即使2011年10月20日周志林的确向润凌公司转账支付43万元,也不足以直接证明润凌公司存在高利转贷行为。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润凌公司与周志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润凌公司向周志林出借的款项确系来源于其向平安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但该出借资金来源并不直接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汪加宁认为润凌公司存在高利转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但关于润凌公司收取高利的事实,汪加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庭审中,借款人周志林明确陈述,就本案《借款协议》,其并没有向润凌公司支付利息,润凌公司的行为没有涉及高利转贷。另外,润凌公司原审中主张其就900万元贷款向平安银行余杭支行支付利息共计140.287175万元,并提供了归还贷款利息的凭证,同时其主张周志林向润凌公司打款金额为120.46905万元,不足润凌公司支付贷款利息数额。周志林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润凌公司付款的情况,汪加宁原审所提供的证据1中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及现金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周志林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支付给润凌公司共计34.44365万元,汪加宁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内容显示的转账金额亦仅为43万元,根本不足以证明润凌公司向周志林收取了超过900万元贷款的应付银行利息金额,更不足以证明润凌公司就《借款协议》向周志林收取了高额利息。关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还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利息42.64万元,根据原审庭审中周志林的陈述,其认为其中20多万元是润凌公司代其向案外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14万余元是本案所涉向平安银行余杭支行贷款的利息,另5万余元润凌公司认为也是代付贷款的利息,周志林也认可,故汪加宁关于该42.64万元是润凌公司就本案借款向周志林收取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汪加宁主张润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其所援引的依据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现有证据,润凌公司与周志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汪加宁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汪加宁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字,其为周志林的借款债务向润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关于自己仅在上述协议的第二页签名,并未见到第一页内容,以为系办理重新抵押手续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不足采信。故汪加宁与润凌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不存在应确认为无效的情形,汪加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润凌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汪加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汪加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