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们是在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因为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无端猜疑,经常动手打我。对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们婚后无子女。我坚决要求离婚,我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所提供的结婚证,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视为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