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宝玉与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赵宝玉。委托代理人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南津关路16号,法定代表人姜荣森。原告赵宝玉与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其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周蓉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玉之委托代理人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玉诉称,其于2013年9月9日与森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编号×××),约定森宇房地产公司向赵宝玉借款10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3年9月23日,赵宝玉与森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编号×××),约定森宇房地产公司向赵宝玉借款7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赵宝玉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8月29日汇入森宇房地产公司账户63万元、40万元,森宇房地产公司向赵宝玉分别开具了《收据》。2013年9月23日,赵宝玉向森宇房地产公司账户汇入70万元,森宇房地产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据》。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赵宝玉就还款一事多次催告,且森宇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3月起就未按期支付利息,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宝玉欠款本金173万元,利息404155元(一、103万元本金的利息:2014年3月至8月,103万元×2.5%×6个月=154500元;2014年9月至11月,103万元×6.15%÷12个月×3个月=15836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03万元×6%÷12个月×3个月=15450元;2015年3月12月,103万元×5.75%÷12个月×9个月=44419元,上述小计230205元。二、70万元本金的利息:2014年3月至9月,70万元×2.5%×7个月=122500元;2014年9月至11月,70万元×6.15%÷12个月×3个月=10763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70万元×6%÷12个月×3个月=10500元;2015年3月至12月,70万元×5.75%÷12个月×9个月=30187元,上述小计173950元),合计21341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森宇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赵宝玉(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②),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103万元,款项分批给付,于2013年8月21日借款63万元、2013年8月29日借款40万元,至2014年8月28日,以实地实际入账时间为准。双方关于利息计算约定按月计算并支付,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本协议须乙方签字及甲方盖章后,且甲方实际收到乙方的上述款项后方可生效。赵宝玉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9日向森宇房地产公司账户(帐号38×××56)汇入63万元、40万元,合计103万元。森宇房地产公司于收款当日向赵宝玉出具《收据》2份(№×××、№×××)。2014年9月23日,森宇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赵宝玉(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编号×××②),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以实地实际入账时间为准,利息计算为按月计算并支付,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本协议须乙方签字及甲方盖章后,且甲方实际收到乙方的上述款项后方可生效。2013年9月23日,赵宝玉向森宇房地产公司账户(帐号38×××56)汇入70万元。森宇房地产公司于收款当日向赵宝玉出具《收据》1份(№×××)。同时查明,邹佳、马东兴、包理伟均为森宇房地产公司员工,该三人与赵宝玉共同出资,以赵宝玉的名义借款给森宇房地产公司并收取利息。邹佳代表森宇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8日向赵宝玉转账支付利息44691.67元、43250元、44691.67元、44691.67元,小计177325.01元;马东兴代表森宇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日向赵宝玉转账支付利息40366.67元、44691.67元,小计85058.34元。上述转至支付利息合计262383.35元。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2份、《收据》3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2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宝玉与代表森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出借人赵宝玉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森宇房地产公司应履行按期还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现森宇房地产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出借人要求其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借人主张的利息部分:一、借款期限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为30%,已超过计算利息的法定标准,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即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为415200元(103万元×年利率6%×4倍+70万元×年利率6%×4倍)。扣除森宇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62383.35元,其还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52816.65元。二、逾期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赵宝玉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尚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截止期限。被告森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宝玉欠款本金173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2816.65元;二、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103万元借款本金,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赵宝玉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第五日);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70万元借款本金,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赵宝玉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第五日)。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其军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周蓉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覃雅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