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德发、刘家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发,刘家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德发,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家辉,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德发、刘家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德发、刘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8时15分至8时50分,被告人邓德发、刘家辉伙同绰号为“飞机”、“野猪”、“阿狗”的男子共五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曲江区韶钢特棒厂盗窃了两台电机。五人先将盗窃出来的第一台电机藏匿于韶钢界牌岭附近的围墙后,在盗窃运出第二台电机时,被韶钢保卫部发现,遂将该台电机藏匿在草丛中,后韶钢保卫部门追回第一台被盗电机。当天晚上,被告人等五人将藏匿于草丛的电机运出,放置在刘家辉家一废弃房屋中。2014年11月24日,邓德发、刘家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盗得的电机经公安机关退回被害单位。经鉴定,两台被盗电机价值共人民币633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德发、刘家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被盗电机的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邓X发、钟X妹、何X林的证言,被告人刘家辉、邓德发的供述和辩解,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侦价鉴[2014]16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图片,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辉、邓德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盗窃第一台电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机退回给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德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已减去被刑事拘留的四十五天。)二、被告人刘家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已减去被刑事拘留的四十五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