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毛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家宽,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家宽、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该协议支付商品砼货款及资金利息。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品砼货款1873410元;2、被告支付2273410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87341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资金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我方认为现欠的商品砼货款本金是1573410元。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后我方付了40万元,2015年2月18日我方又付了30万元。对于2273410元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和标准没有异议,1873410元的利息应该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2015年2月18日,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计算基数为1573410元,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4年1月28日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就上述合同项下涉及的商品混凝土的总价款、已付货款、未付货款、资金利息等问题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双方确认混凝土总价款为3273410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100万元,尚欠2273410元。2、2273410元应当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承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8日。3、在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40万元,剩余187341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以300万元为限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审理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故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573410元。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2273410元所对应的资金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2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故1573410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87341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8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3410元;二、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27341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87341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2015年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以157341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30元;由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830元,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