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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任彦奎、冯忠、姜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任彦奎,冯忠,姜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同安路同飞小区3栋。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雪鹏,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户籍地方正县,现住方正县。被告任彦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方正县。被告冯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姜成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任彦奎、冯忠���姜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5年0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史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彦奎、冯忠、姜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04月07日,任彦奎向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期限1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任彦奎、冯忠、姜成刚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提供联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彦奎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故邮储银行起诉要求:1、任彦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相关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计算至2015年03月06日为12222.75元);2、冯忠、姜成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任彦奎、冯忠、姜成刚负担。被告任彦奎、冯忠、姜成刚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邮储银行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2、任彦奎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放款存折,拟证明:2013年04月07日,邮储银行向任彦奎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4个月(自2013年04月07日至2014年06月07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04月07日,任彦奎、冯忠、姜成刚组成联保小组。冯忠、姜成刚应对任彦奎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及罚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方正县天门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任彦奎不在户籍地居住,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任彦奎、冯忠、姜成刚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任彦奎、冯忠、姜成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邮储银行举示的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07日,任彦奎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4个月(自2013年04月07日至2014年06月07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任彦奎、冯忠、姜成刚与邮储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自2013年04月07日起至2015年04月07日止,邮储银行根��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彦奎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03月06日为12222.75元。故邮储银行起诉要求任彦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相关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冯忠、姜成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任彦奎、冯忠、姜成刚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任彦奎是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冯忠、姜成刚是否对任彦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任彦奎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任彦奎未��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任彦奎、冯忠、姜成刚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冯忠、姜成刚应对任彦奎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彦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任彦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借款本金为基数,2013年04月07日起至2014年06月07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4年06月08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冯忠、姜成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彦奎、冯忠、姜成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杨 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