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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黄丽诉王伟、李红、王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王伟,李红,王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23号原告:黄丽,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王伟,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李红,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二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原告黄丽诉被告王伟、李红、王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被告王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李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伟经王二伟担保于2012年11月12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王伟经王二伟担保于2012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5%的事实;以及城关四小对王伟的证明;3、王伟、李红、王二伟的身份信息登记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被告王伟、李红未到庭未有答辩和质证意见发表。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本人核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是有被告亲笔签字和捺印的借款合同,系原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3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信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王伟和李红系夫妻关系。王伟经王二伟担保于2012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使用时间一年内,约定利率为5%。并特别注明:如借款人还不上款,由担保人负责本息的偿还。王伟借款后,至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借贷关系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可以稍高于银行利息,但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王伟经被告王二伟担保2012年11月12日从黄丽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该利率约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明确约定,贷款人可催告合理期限返还。由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设定了担保人担保责任,双方对担保责任没有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王伟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李红作为其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王伟和李红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王二伟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丽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时间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二、被告王二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伟、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岩 百度搜索“”